114年度橋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伍榆安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8萬0,9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6,757元,應徵裁判費4,6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理賠申請書、
強制險理賠證明、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理賠相關
繕本文件,此
乃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0元(計算式:4,620元+4,500元=9,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