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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補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淑敏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遷讓予原告,既係以土地及建物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9,983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起訴日為114年7月8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740號卷第7頁收文章日期),則自起訴日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53,531元(計算式均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元:新臺幣)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1項
2,669,983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面積296.3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14年課稅現值921,400元=2,669,983元
訴之聲明第2項
113,500元
不計算起訴前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
70,048元
起訴前利息自114年7月3日起計算至114年7月7日(起訴日前1日),起訴前利息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70,04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2,853,531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
34,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