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林金成
林金福
許淑芬
前 列 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259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8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執行費用2,1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9,353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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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執行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