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金花
被 告 許峯榕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峯榕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4,3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607元(計算式:434,300元+31,307元=465,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