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劉文豪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280元,及其中290,345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之利息,其中141,946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59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46,8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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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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