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曾鎵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9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繳款延滯計付300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計付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870元(即以本金39,944元,計息期間自114年7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以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為7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1,514元(計算式:39,944元+870元+700元=41,5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