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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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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補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佳君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被告許娟娟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8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期計算,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3,442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 
約定標準
起訴前之利息 /
違約金 (新臺幣)
74,844 元
74,844 元
利息
113年9月10日
114年10月12日
15%
12,241.61 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延滯第1個月300元
300.00 元
違約金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延滯第2個月400元
400.00 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延滯第3個月500元
500.00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8,286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1,500 元
已繳納裁判費
5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