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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補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送達之居所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蔡惠名」,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回函在卷可憑,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表中載肇事當事人為「蔡龍美」,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車號0000-00」之車主、「被告住所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而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依前述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究為「蔡龍美」抑或為「蔡惠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起訴程序有所欠缺。另依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向本院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送達住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