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4號
原 告 高環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承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3元(即以本金29,80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8月1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以年息5%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833元(計算式:29,800元+33元=29,8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