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坤鴻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81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
抵押權—呂坤鴻」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6,103元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原告得增加分配額為
上開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103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