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金豐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71元,應繳
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