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龍欣工程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630元(即以本金72,000元,以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3,63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5,6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