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啓貞
郭怡汝
被 告 為鑫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523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23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來水錶復水使用及交還鎖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87,000元,該項聲明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說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郭怡汝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於112年12月20日後之
租賃契約影本。
(二)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點
所載,被告是否曾經主張終止租約?若是,係何時、主張終止何建物租約,並請提出相關
佐證。
(三)被告係向郭怡汝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向郭啟貞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請敘明郭啟貞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積欠之租金348,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87,000元之依據為何?另郭怡汝得請求被告給付郭啟貞代墊之水費523元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