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淑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204,880元定之(計算式:請求金額44,790元+起訴前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9日止之利息159,228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362=204,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