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陳鈺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1.水泥柱被伸縮拉桿拉壞之修繕復原;2.扶手脫落修繕;3.大門無法緊閉密合,油漆脫落嚴重,須重新烤漆;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
上開項目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惟原告未陳報該等利益或費用金額,
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關於其所受利益或修繕費用之證據資料(如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