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陳鈺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1.水泥柱被伸縮拉桿拉壞之修繕復原;2.扶手脫落修繕;3.大門無法緊閉密合,油漆脫落嚴重,須重新烤漆;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