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紅玲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734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6,597元(即以本金49,734元,計息
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3日以年息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6,331元(計算式:49,734元+26,597元=76,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