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85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應予剔除。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剔除被告即債權人所受分配之次序4之金額4萬0,8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之,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之部分為次序4所受分配之4萬0,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