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泓睿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