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386號
原 告 江宗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舜發木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05,041元(即以本金1,000,000元,計息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041元(計算式:1,000,000元+105,041元=1,105,04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