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潘國城即潘維杰之
繼承人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7,7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