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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補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AHY-9163號車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遷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占用面積價值核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9,20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佐以系爭車輛車型為NISSAN廠牌、TIIDA車型,一般車長約4.3公尺、車寬約1.8公尺,占用面積約7.74平方公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0,431元(計算式:89,203元×7.74平方公尺=690,4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1,100元,應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將車輛遷出之日止,平日按日給付原告60元、假日按日給付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併計114年4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之金額共480元(計算式:假日2日×120元+平日4日×60元=4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