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惠華
蔡志裕
蔡青芸
蔡宛珊
蔡夏敏
蔡林時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惠華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蔡水木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之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林時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
繼承人蔡水木之郵局存款為新臺幣(下同)553,412元,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惠華之債權本金為101,523元,僅附表編號4之遺產即超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被繼承人蔡水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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