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楊承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213元,及其中53,582元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之利息,及其中5,390元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之利息,及其中141,012元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943元(即以本金53,582元,以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為777.39元;以本金5,390元,以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為79.58元;以本金141,012元,以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2,086.2元,合計為2,94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19,1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