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7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其樺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按年息1.775%,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0.1775%,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按年息0.2775%,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379元(即以本金302,067元,計息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1.775%,自114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按年息2.7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192元(即以本金302,067元,計息期間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0.1775%,自114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按年息0.27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04,638元(計算式:302,067元+2,379元+192元=304,6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