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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補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林其樺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1.775%,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0.1775%,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按年息0.2775%,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379元(即以本金302,067元,計息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1.775%,自114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按年息2.7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192元(即以本金302,067元,計息期間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0.1775%,自114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按年息0.27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04,638元(計算式:302,067元+2,379元+192元=304,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