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798號
原 告 董智琴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所示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34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6萬3,572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21日止之利息85萬4,903元+
訴訟費用2,870元=112萬1,345元),上開執行命令
所載債權額亦為112萬1,3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1,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橋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