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玉琴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之利息,
暨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共為55,167元(即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6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46,150.14元;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7月20日起計算6個月至100年1月16日止,以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為158.68元,以100年1月17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8,858.58元,合計為55,1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5,1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