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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林玉琴等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之利息,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共為55,167元(即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6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46,150.14元;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7月20日起計算6個月至100年1月16日止,以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為158.68元,以100年1月17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8,858.58元,合計為55,1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