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伍宏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
遲延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
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告因於保險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於114年7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已經被告於114年7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8,766元。被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應對於遲延16日給付前開保險金加計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56元。被告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之115年7月8日給付原告前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遲延利息,但被告已經給付前開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明細1張
可證,足認原告請求之
債權已受清償而滿足,並無再
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遲延利息之必要,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
前揭規範意旨,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先114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5年5月4日提出之
答辯狀仍否認原告之前開請求,直至115年7月8日始給付原告前開遲延利息,可見原告起訴後被告始為前開給付,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雖屬被告勝訴,然按當時起訴之程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考量原告本件訴訟聲明減縮之情形,爰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對本
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