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伍宏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
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乙)(下稱
系爭附加條款)。嗣原告於113年10月間於印尼住院接受治療,回國後於114年7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遲於114年7月28日始給付保險金54,965元、遲延息151元,尚積欠原告遲延息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應於事故後10日內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若被告理賠審認時認為有必要檢附被保險人之出入境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被保險人確有出境事實,則需檢附被保險人之出入境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申請理賠時,雖有檢附印尼當地醫院出具之就醫證明,
惟並未提供出入境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理賠審理時無從確認其事發當時確時係在印尼當地,遂通知原告補全證明文件,後原告於同年月4日以E-MAIL方式提供其護照影本,故
斯時被告始收齊本次理賠所需文件。是被告於114年7月28日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出院療養金1,000元、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51,965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151元,並無短付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在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權益(立法理由
參照),是此所謂交齊證明文件,應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之文件,依一般客觀標準,已
足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1日交齊證明文件,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1.原告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第4條第1項約定「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需檢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其謄本、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受益人的身分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固未見被保險人應另提出出入境證明之約定。然本件既屬境外理賠,自仍應由原告提出經
認證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斯時身處境外之證明,始足證其於境外確有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徒以
上開約定已明確
列舉應備文件,不容事後追加
云云,要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惟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申請保險理賠時,已提出健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正本1張,有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附表修正規定所示,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者,應檢具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出院病歷摘要、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影本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堪信原告業由健保署審核其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確身在印尼,則原告申請理賠時既已提出健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佐以其併提出之診斷書、住院醫療收據等,可認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申請理賠當時,已提出足證其於境外發生保險事故及得請求保險金額之證明文件,當
難認出入境證明仍屬本次保險理賠之必要文件。此外,由被告理賠服務網頁有關其他海外地區核退健保理賠申請之流程
所載,步驟一係持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認證證明書、醫療文件、出入境證明向健保署核退醫療費用,步驟二則為持理賠申請書、健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其他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亦足見被告應知健保署審核境外自墊醫療費用時,出入境證明為必備文件,
益徵被告本件理賠審核並無再查核出入境證明文件之必要,被告據其訂定之境外理賠應注意事項,抗辯原告提出出入境證明文件後,始為交齊證明文件乙節,
並無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按年利10%計算之利息差額45元,要屬有據。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就遲延利息自不得再生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爰酌情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