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存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