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侯忠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1,296元(請求金額新臺幣307,69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之利息新臺幣23,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