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蘇永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仁和之
繼承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繳付價款情事,
惟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
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
經查,
本件被
繼承人蔡仁和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
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蔡仁和之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已對蔡仁和之繼承人戶籍地址送達惟送達不到之證明,然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收受
上開通知後
迄未補正,有
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蔡仁和之繼承人是否有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
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