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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聲  請  人  蘇永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仁和之繼承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繳付價款情事,無法送達,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繼承人蔡仁和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蔡仁和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已對蔡仁和之繼承人戶籍地址送達惟送達不到之證明,然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收受上開通知後未補正,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蔡仁和之繼承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