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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游智皓即安芯客服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催告給付電信服務費用事件,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芯客服企業社登記址,並依址寄發信函,分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芯客服企業社登記址寄發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亦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又經查調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列表及入出境記錄顯示,相對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且已於民國114 年4 月29日出境今,復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5 年4 月14日以領一字第1155310301號函覆表示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既已出境,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除進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外,應一併進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