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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丁泰駒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件,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於民國89年7月24日出境、並於民國91年8月5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今仍未返國,復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5 年5 月29日以領一字第1155314882號函覆表示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