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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庭(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