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心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32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