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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傅心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32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