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買賣契約、繳款紀錄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僅陳稱出獄後會償還等語,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