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05號
被 告 王莉翎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8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翔生藥局前,沿該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實踐路口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欲迴轉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群超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前,因見左營大路燈號轉為綠燈而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元(含零件1,450元、工資7,8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群超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係於左營大路之人行道上停等紅燈,而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因此受傷,原告
與有過失,又被告沒有工作,日常生活均靠友人接濟,希望可以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實踐路之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所需維修費用為9,306元(含零件1,450元、工資7,856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8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㈢依現場
兩造車輛倒地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系爭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被告機車則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側,
顯見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直行於左營大路之慢車道,欲自左營大路與實踐路之路口迴轉時,違反上開規定,未先行換入內側之快車道,或以兩段式左轉方式,逕自於慢車道左轉,因而與適直行於左營大路快車道,由林群超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群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群超9,30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群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辯稱伊原先係於左營大路慢車道外之人行道上停等,見實踐路、左營大路之路口均為紅燈,才準備起駛
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何
佐證,且其述情節亦與警方所拍攝之現場兩車倒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內容相左,
是以被告臨訟所辯,委無足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306元(含零件1,450元、工資7,85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6月26日,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0÷(5+1)≒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242) ×1/5×(5+0/12)≒1,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1,208=242】,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塗裝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098元(計算式:242+2,542+5,314=8,098】。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