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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橋補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5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