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佳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橋補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5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