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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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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且本件為小額訴訟,不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