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區,有其戶籍資料
可參,且本件為
小額訴訟,不
適用
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