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佳萱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並
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