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蕭貽玲(民國114年12月22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現仍積欠新臺幣12,12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2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