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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楊昱宏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許騎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新臺幣(下同)66510元,而被告李○展當時未成年,被告李○凌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賠付資料可參,且未經兩造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責,無據。故本件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受損範圍及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金額雖經提出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民修護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仍以實際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必要修復費用為限。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是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李○展騎自行車從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系爭車輛的左側,故系爭車輛左側會因此受損確屬合理,但上開估價單的維修範圍一路從引擎蓋、前保桿、前後車門到左後尾燈,已遍及車身前後全部,考量自行車之重量及碰撞後通常會倒地之特性,一台自行車從左側碰撞是否能夠傷到系爭車輛的這麼多部位,已非無疑,而系爭車輛駕駛宋洪忠於警詢時陳稱碰撞部位不詳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亦難確認具體受損情形。經比對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148頁),僅見有一張照片是有人用手指著左前車門一處淺色刮擦痕跡(本院卷第135頁),其他照片無法明顯看到受損情形,又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從原告提出的照片中能清楚看到損害的只有左後照鏡(本院卷第165頁),其餘看不出外觀上有明顯受損情形,經本院請原告對照估價單從照片上指出受損部位,原告僅泛稱全部都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仍無法逕行得出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範圍,均為系爭事故造成的結論。
(二)故本件僅能認定上述照片有顯示的左前車門及左後照鏡為必要維修範圍,此部分金額合計為工資部分8520元(1035+5185+800+1500=8520)、零件部分14960元(1840+2800+10320=14960)。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960÷(5+1)≒2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3/12)≒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43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520元,合計2285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