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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GULAY MICHAELA PIAMONT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即視居所地為其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已離境,其在我國居留地址高雄市鳳山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