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被 告 GULAY MICHAELA PIAMONTE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即視居所地為其
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已離境,其在我國居留地址高雄市鳳山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