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潘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5年度橋簡字第748號事件審理。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既純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八德南路100巷20弄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明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3,220元(含零件51,170元、工資102,050元),以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52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170÷(5+1)≒8,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5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2,050元,共110,578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林明星亦同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林明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明星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林明星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3,173元(計算式:110,578元×30%=33,1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