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冠孝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莊莉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區0○○路000號之燦坤3C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450元及法定利息。而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及燦坤3C門市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查。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