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李冠孝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莊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區0○○路000號之燦坤3C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450元及法定利息。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及燦坤3C門市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