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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謝義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7時47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時,應注意起始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易靜雯駕駛、訴外人周筱艷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2,418元(含零件費用38,010元、工資費用24,4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撞到對方,我目前沒有賠償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101至109頁),且被告對於前開碰撞事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也對於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之金額均未加以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以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2,418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8,010元、工資費用24,408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8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10÷(5+1)≒6,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10-6,335)×1/5×(0+4/12)≒2,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10-2,112=35,89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5,8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4,408元,共60,306元。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易靜雯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被告、易靜雯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易靜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為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百分之7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2,214元(計算式:60,306元×70%≒42,21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7日起訴,被告於115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214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