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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芳惠  
被      告  江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之住處車庫(下稱被告住處車庫),因關閉該車庫之鐵門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曉菲所有,由訴外人蔡鴻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033元(含零件66,866元、工資6,1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邱曉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蔡鴻志先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被告住處車庫右轉至巷口,被告再駕駛車輛進入被告住處車庫,並確認無車後始關上被告住處車庫之大門,然系爭車輛卻突然倒車而與正在關閉之被告住處車庫大門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1日19時許,與被告住處車庫之大門發生碰撞而受損,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曉菲73,033元,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住家車庫大門碰撞而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關閉被告住處車庫之大門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僅載明被告關閉被告住處車庫之鐵門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未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或被告有何不當關閉該鐵門之行為等相關內容。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該分局回覆本件事故報案時間與發生時間相隔相近2個月,報案內容皆為報案人自述,發生範圍並未於道路且該案無人受傷,故僅依其發案類開立受理案件證明,並未留存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內容應僅為蔡鴻志之自述,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得佐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關閉被告住處車庫鐵門不慎或其他過失之行為。本院業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何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陳稱:目前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相關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