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44號
廖泓溢
被 告 曾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卻仍騎乘系爭機車,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許吉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吉田因此受有右足、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交通費用340元,共86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爭機車導致上開事故,許吉田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20元、交通費用340元
等情,有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21、31至6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
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
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
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只要駕駛人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認駕駛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駕駛執照係
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
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對較高。又按機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既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對於
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依
前揭規範意旨,被告無照騎車與本件事故
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舉證並無過失,然被告
迄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顯未能就其無過失為舉證,故被告無照騎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㈣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吉田因上開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許吉田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機車之使用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9、17頁),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許吉田之費用為8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60元,亦
堪認定。
㈤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0日依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60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