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小字第2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俊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歐俊良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
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